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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斯婕与被告顾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斯婕,顾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陆斯婕,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霞,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祖军,男,汉族。原告陆斯婕与被告顾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尉、杨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春霞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玄武区台牛悦牛肉面馆”的经营者,对外以“牛鼎香”名义经营。2013年1月3日,原告步行在被告经营的牛肉面馆店面门口,因被告店面空调室外机出水,流至地面结冰,导致原告滑倒受伤。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达二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计26856.5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经营的店面门口摔倒的,而是在马路上摔倒的。被告店面的空调水是有下水口的,不可能流到马路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春霞是“南京市玄武区台牛悦牛肉面馆”(对外招牌“牛鼎香”)的业主。2013年1月3日晚20时左右,新街口派出所民警在南京市珠江路新世界百货门口的报警亭执勤,听闻报警亭外有人喊“有人摔倒了”,民警即出来查看,原告因为地下结冰摔倒,民警发现结冰的原因是“牛鼎香”餐馆放置门口的空调外机滴水结冰所致,结冰的区域是空调外机处至旁边的人行道上。由于原告腿部受伤,民警让餐馆工作人员带其去医院治疗,并要求店家将门口结冰的地方扫清。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脱位”,于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石膏固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费用为22883.5元,出院医嘱:三个月拆除下胫腓联合固定螺钉,骨折愈合一年取出内固定。2013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2013年4月8日在局麻下行“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费用为3158.1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三张医疗费票据,证明2013年4月6日支付放射费、检查费107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医疗费660.9元、检查费154元。被告均认为与己无关。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由于排水不当致路面结冰,造成原告路过时摔倒,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相应医疗费用。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合计26041.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几笔医疗费用,仅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但未能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自身有安全注意义务,酌情减轻被告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斯婕医疗费2083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