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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与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337号原告罗×,女,1975年5月3日出生。被告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相识,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熊xx。婚后被告多次前往澳门赌博,并屡教不改,给原告造成了最大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熊xx十八周岁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相识,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熊xx。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知晓其起诉离婚后收敛了很多,不再如原先那样外出赌博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被告赌博导致了双方感情破裂,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赌博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在知晓原告起诉离婚后仍有维护、改善双方感情之行为,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