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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谢利帮与黄锦辉、伍玉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帮,黄锦辉,伍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48号原告谢利帮,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抚民、梁小玲,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辉,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被告伍玉新,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谢利帮诉被告黄锦辉、伍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辉、伍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锦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1日还款,逾期未还按月息4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伍玉新对被告黄锦辉的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锦辉、伍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1月31日,被告黄锦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如果未按时还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被告伍玉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于是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黄锦辉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锦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0厘的标准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伍玉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告伍玉新在保证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伍玉新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于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伍玉新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伍玉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利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0厘的标准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玉新对被告黄锦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利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