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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钱伯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宇。委托代理人冯泸平。被告钱伯引。原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钱伯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泸平,被告钱伯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浙江明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浙江湖州安吉县递铺镇钱塘檀香园建筑工地,被告在其工地任项目负责人。2010年8月,因业务的需要,双方达成珍珠岩板块供货协议,口头约定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实行货到付款。2010年12月18日,原告供货132立方米,共计价款475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63.30元。被告钱伯引辩称:本人是案涉工地的施工员,不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本人和原告之间也并未达成买卖合同,故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落款处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记载的数量有异议。本院经调阅(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36号案件卷宗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后认为,原告曾在本院审理(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36号原告诉案外人浙江明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庭审中,也作为要求该公司支付价款的证据之一向本院提供,经质证,案外人浙江明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就本案来讲,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系浙江湖州安吉县递铺镇钱塘檀香园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员,但由于这一事实涉及身份关系,而本院在审理(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36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浙江明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一致认可的这一事实未予认可,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被告系浙江湖州安吉县递铺镇钱塘檀香园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应认定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方国桥(身份证号码××,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临江村新峰2组)、胡建钢(身份证号码××,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同二村5组)、吴飞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歌山镇泮田村1-123号)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系案涉工地的施工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书面证言,由于出具该证据的相关人员未能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以与(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36号案件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案外人浙江明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浙江湖州安吉县递铺镇钱塘檀香园工程,向其购买珍珠岩板块,但未付清价款为由,并持上述送货单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36号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就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