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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景民与马连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民,马连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47号原告杨景民,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马连增,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民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马连增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现金29000元,并口头约定三日内偿还,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连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马连增从原告杨景民处借款29000元,出具借据一���,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连增向原告杨景民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马连增借款的义务,被告马连增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马连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马连增偿还原告杨景民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