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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森发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林村。法定代表人:陶秋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清水桥路***号新城大厦(15-3)(15-5)室。法定代表人: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昂,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森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文伯泉。原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定表、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宁波市森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森发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定表、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森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桌球和冰球。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此批货物由原告生产,第三人收取管理费10000元,并扣除10%的税款。经结算,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35235元,该款已扣税。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291479元货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至今被告已支付150597元。现第三人下落不明,被告以第三人协议书上印章无法核实为由,拒绝进一步付款。原告认为,即使印章无法核实,原告基于代位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882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无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8月草签过购销协议采购桌球和冰球,被告并支付了定金78577元,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即下落不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第二,原告出货前向被告出示盖有第三人公章的三方协议书,并告知被告涉案货物由原告生产,要求被告签署协议书。被告因急需涉案货物,故签署上述协议书。但事后被告发现第三人的公章系伪造,上述协议书无效。第三,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15万余元,原告以装箱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足。第四,由于2012年9月10日已经签署了三方协议书,故第三人于9月26日再次出具欠条不符合逻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为ot333-1-a《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附页三张,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采购货物的事实;证据2.生产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生产涉案货物的事实;证据3.装箱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4.欠条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扣税后货款335235元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被告确认第三人货款291479元的事实;证据6.银行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余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协议书上的签订方为童彪与第三人,而非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2012年9月13日装箱单的装箱地址为第三人的地址;对证据4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中被告的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公章系伪造,此外,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原告并未交付全部货物,故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或对账单。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协议书上第三人公章系伪造的事实;证据2.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仅生产了部分的涉案货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函系被告起草后由原告盖章确认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2012年9月13日报关单、装箱单、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各一份,报关单对应提运单号为590309065。上述报关单显示出口商品为2600个冰球和2680个台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表示上述报关单涉及的商品中2680个台球系第三人交付被告,另2600个冰球系被告向案外人采购。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报关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生产合作协议书中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交货时间等重要条款内容均与编号ot333-1-a《购销合同》完全一致,且被告在三方协议书中自认合同项下货物委托原告加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同附页与函中均以原告童老板为收件人,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生产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定。被告对于三份装箱单均不予确认,但自认其收到装箱单中所记载的货物,且装箱单中的提单号与报关单中提单号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予以认定。至于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因欠条上的公章经东钱湖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为真实,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中关于第三人的公章原、被告均认定系伪造,但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见被告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上述协议书形成于原告及第三人交付货物之前,被告只是在编号ot333-1-a《购销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对相应款项的预估,现被告仅收到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其中2600套冰球系向案外人采购,故被告无需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中2600个冰球系向案外人采购,但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于编号ot333-1-a《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委托原告加工予以确认。而报关单显示的申报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仅于3天之内即另行向案外人采购涉案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并申报出口,不符合情理;第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采购2600套冰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本院调取的报关单及发票上载明的合同编号均为ot333-1-a,即本案的涉案合同,可见2012年9月13日出口的2600套冰球系ot333-1-a《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而非被告向案外人采购的其他合同项下货物。因此,编号为ot333-1-a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ot333-1-a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台球5360套,单价43.50元,冰球5360套,单价35.70元,合同总价为424512元;2012年9月10日交付台球和冰球各2680套,2012年9月20日交付台球和冰球各2680套。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提供订单(合同号:ot333-1-a,台球5360套,单价43.50元,冰球5360套,单价35.70元),订单所需彩盒外箱均由第三人提供,此外一切物料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并组装成品装柜出货;原告按订单总金额的10%返还第三人作为税赋款,原告在完成订单任务30天后给第三人结款,并支付10000元管理费用给第三人;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交付台球和冰球各2680套,2012年9月20日交付台球和冰球各2680套。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编号为ot333-1-a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委托原告加工:台球5360套,单价43.50元,冰球5360套,单价35.70元,共计金额418800元;因彩盒由被告提供,扣除彩盒31144元,在扣除总的拉柜费17600元,实际总货款370056元;除已支付第三人定金78577元,余款291479元由原告收取,其中定金的发票由原告开;ot333-1-a的《购销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所有条款均由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2012年9月13日,被告收受编号为ot333-1-a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冰球2600套、台球2680套,并将上述货物出口;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编号为ot333-1-a的《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物:冰球2600套、台球2680套,被告将上述货物出口。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一份。载明:编号为ot333-1-a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台球5360套、冰球5200套),被告下单给第三人,因部分单子在原告处做,被告于同日支付此单货款38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上述函件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2012年9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欠原告货款335235元;第一次付款10月10日付,第二次付款10月21日付清。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59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协议书上盖章,对于合同项下货款418800元予以确认,并对扣除相应的彩盒费、拉柜费、定金后的余款291479元予以确认,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款项。现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97元,尚余货款140882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货款,第三人与被告对于剩余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动放弃对第三人的付款请求,属于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或第三人交付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款项1408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宁波欧泰越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