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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心杨诉张建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杨,张建宏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张心杨,男,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杨小莉,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系原告张心杨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津,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宏,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原告张心杨诉被告张建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杨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雷津和被告张建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心杨诉称,2009年7月我母亲杨小莉与我父亲张建宏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我哥张杨随我父亲张建宏生活,我随母亲杨小莉生活,并由我父亲支付给我3000元抚养费。但我父亲在离婚后几年内并未给付我抚养费。由于我母亲无任何职业,生活困难无力抚养我,故诉请要求我父亲张建宏给我抚养费13万元。被告张建宏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2009年5月原告张心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小莉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并判决大儿子张杨随我生活,小儿子张心杨随杨小莉生活,并由我支付小儿子抚养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杨小莉一直不履行判决书,原告张心杨也只能随我生活2年之久,我也多次要求原告之母杨小莉履行判决未果,2011年7月由于我父母年龄已大我无力抚养两个孩子,准备将小儿子张心杨由我姐代管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小莉知道后才将小儿子张心杨接走抚养,此后小儿子张心杨仍断断续续到我处由我抚养。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小莉无力抚养孩子,我要求变更儿子张心杨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张心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小莉与被告张建宏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大儿子张杨随被告张建宏生活,小儿子张心杨随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小莉生活,并由被告张建宏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小莉3000元原告张心杨的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对孩子抚养一项并未实际履行,大儿子张杨和小儿子张心杨仍一直随被告张建宏生活,期间被告张建宏多次主张履行该判决未果。2011年7月,被告张建宏无力抚养俩个孩子计划将小儿子委托给其姐代管,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小莉得知后将小儿子张心杨带回抚养至今。2013年7月,原告张心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宏支付孩子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小莉与被告张建宏离婚后,孩子张心杨自2011年7月由其法定代理人杨小莉抚养,被告张建宏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小莉与被告张建宏在离婚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宏给付原告张心杨法定代理人杨小莉孩子抚养费3000元,但该3000元无法维持现在的生活水平,故被告张建宏应适当提高其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宏每月给付原告张心杨抚育费300元,抚养费付至十八周岁(2013年8月至年底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给付前半年、12月30日给付后半年的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