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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古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7月13日被羁押,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古某甲打电话找到李某(男,已起诉)商量盗窃作案,李某表示同意,于是古某甲带着两名男子(身份、住址不详,在逃)窜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3区64栋301房找到李某,古某乙李某在这里有什么可以盗窃的物品,李某说楼上应该有电脑可以盗窃,于是李某给古某甲带上该栋楼的门禁感应器,古某丙另两名男子上到该栋503房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电脑(自报价值2700元、一部杂牌手机,自报价值280元),然后逃离现场,赃物未缴回。另查,被告人古某甲于2013年7月13日向广西鹿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