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叶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叶某甲在经商过程中,先后拖欠义乌市高歌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歌公司)货款27762元和周华货款227292元。高歌公司、周华先后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甲偿还货款。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叶某甲支付高歌公司货款27762元,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叶某甲在2009年8月30日前分期支付周华货款197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在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没有全部履行义务,直至归案前尚欠高歌公司货款15000余元,欠周华货款115000余元。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在上海市嘉定区与他人合股开办了上海东鹗服饰有限公司,叶某甲任法定代表��,该公司注册资本58万元,实缴资本11.6万元,其中叶某甲认缴出资40000元。同时,被告人叶某甲个人也从事服装外贸生意,其银行账户上仅单笔支取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就达40余次,总额达100万元以上;叶某甲还先后购入了总计39000余元的贵金属。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依法全部履行了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永嘉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永嘉县人民法院桥头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结案报告、案件信息、诉讼费专用票据、验资报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海东鹗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又已全部履行了相应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