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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建成诉杨学宏、危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成,杨学宏,危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杨建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代理人罗晓玲,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杨学宏(曾用名杨学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危春艳,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原告杨建成与被告杨学宏、危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易小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潘云生担任记录。后由于工作关系,审判员周丽变更为杨洋、人民陪审员易小莲变更为李文虎,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成及委托代理人罗晓玲、被告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为其父亲杨光华向托口信用社申请贷款,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杨学宏要求原告贷款10万,其中5万元借给他用于生意开支。2010年11月8日,被告杨学宏到怀化原告所有的门面处,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了欠条,并表示最多借一年的期限,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负责支付。2011年原告父亲贷款到期后,原告父亲归还了所欠信用社借款5万元,现信用社对剩余5万元的借款将原告父亲杨光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父亲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杨学宏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危春艳是被告杨学宏之妻,两人虽在2011年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所有门面及房产归被告危春艳所有,但原、被告的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处分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609.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建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学宏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情况,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危春艳辩称:1、被告杨学宏向原告杨建成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此借款与被告危春艳没有关联;2、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也是原、被告借款之前,不存在逃避债务;3、原告杨建成起诉被告,导致被告店门生意受损,精神恍惚,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被告危春艳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9年1月13日已经与被告杨学宏离婚,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11月8日,借贷关系是在离婚后发生的,与被告危春艳无关。被告杨学宏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向信用社贷款,和被告杨学宏没有关联,向原告所欠的5万元借款是在做工程的过程中借的;2、被告杨学宏与被告危春艳于2009年已离婚,没有逃债;3、被告与原告只存在工程上的借贷关系,等工程结算后,自然会本息还给原告。被告杨学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危春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危春艳提交的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杨学宏对原告、被告危春艳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杨学宏在答辩中认可的借款事实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危春艳提交的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11月8日,被告杨学宏向原告杨建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建成现金伍万元整”。现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609.3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杨学宏与被告危春艳于2009年1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学宏向原告杨建成借款,在原告与被告杨学宏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杨学宏为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学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杨学宏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学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危春艳已离婚,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危春艳承担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成向被告杨学宏借款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虽被告杨学宏在答辩中承诺“工程款结账后,自然会本息退还给杨建成”,但也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危春艳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学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杨建成负担390元,由被告杨学宏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李文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