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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友付与杨会春、陆夕伟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付,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黄友付,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春,男,汉族,农民。被告:陆夕伟,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付诉被告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府城建安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凤阳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陆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府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承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凤阳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2013年9月28日原告黄友付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凤阳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付诉称:2011年9月16日,杨会春雇佣黄友付等工人在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黄清路旁,为陆夕伟挂靠府城建安公司承包的移动通信凤阳分公司机房建筑工程干活时,被胡宗志驾驶的货车撞倒,造成黄友付受伤,后左大腿被截肢。后黄友付就本起交通事故对胡宗志、付传银、宋玉胜、陆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沐支公司提起诉讼,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黄友付各项损失为445811.02元。宋玉胜、胡宗志分别赔偿了32000元、15000元,凤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强制执行陆夕伟5000元,剩下273811.02元因各被执行人无力赔偿而无法予以执行,该案已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黄友付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除陆夕伟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偿了5000元外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法院判决杨会春、陆夕伟、府城建安公司赔偿黄友付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确定的而未获赔偿的损失及判决后新增护理费10950元,合计284761.02元。黄友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黄友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友付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无护理依赖。五、凤阳县交警大队所做的杨会春、陆夕伟、殷仁昌三人关于致黄友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笔录。六、府城建安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七、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执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陆夕伟辩称:黄友付损害系第三人侵害造成,黄友付已经起诉第三人,且已经判决和执行,黄友付不应再次提出诉讼。执行终结是黄友付主动要求的,终结不符合客观事实。陆夕伟和杨会春属于加工承揽关系,造成第三人或黄友付损害应由杨会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黄友付对陆夕伟的诉讼请求。除认为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执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终结执行程序条件外,陆夕伟对黄友付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府城建安公司辩称:原告选择两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应得到支持。陆夕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责任且与黄友付达成执行和解,不应再让府城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执行,执行裁定有瑕疵。请求法院驳回黄友付对府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府城建安公司对黄友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证据审查和效力认定:黄友付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胡宗志驾驶鲁Q×××××号货车行驶至凤阳县黄清路至总铺镇国光村路口时,与宋玉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穿越堆放在路边的砂石(所有人为陆夕伟)将黄友付撞伤。经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胜、陆夕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友付无责任。黄友付因伤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左大腿中段以远端截肢,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五级伤残。2012年9月19日,黄友付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伏传银及其丈夫胡宗志、宋玉胜和鲁Q×××××号货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陆夕伟赔偿相关损失。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友付损失总额为445811.02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赔偿黄友付120000元、胡宗志与伏传银赔偿129067.71元、宋玉胜赔偿118871.66元、陆夕伟赔偿30871.66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赔偿了120000元,该案执行期间陆夕伟赔偿了5000元,判决前胡宗志、伏传银已支付黄友付15000元,宋玉胜已支付32000元,黄友付累计获赔172000元,未获赔偿273811.02元。2013年7月1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就黄友付申请执行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凤民一初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该裁定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诉前,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27日就黄友付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Q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友付在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无护理依赖。黄友付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会春、陆夕伟、府城建安公司增加赔偿护理费10950元(每天60元,赔偿比例50%),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致黄友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友付正受雇于杨会春在凤阳县总铺镇国光村境内从事移动通信基站土建建筑工作,该通信基站土建工程系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发包给府城建安公司承建,后府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挂靠在该公司的陆夕伟具体承建,陆夕伟又将该基站工程转包给杨会春。庭审中,府城建安公司认可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府城建安公司与陆夕伟认可双方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陆夕伟认可与杨会春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陆夕伟、杨会春、黄友付均无建筑行业个人从业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提供个人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和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黄友付作为雇员和提供个人劳务者依法享有对雇主、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友付以机动车事故责任为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未获足额赔偿后,能否转而主张雇主责任或向接受劳务方主张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各责任方伏传银、胡宗志、宋玉胜、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陆夕伟以及雇佣关系相关责任方均是黄友付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特征。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权能否同时行使无禁止规定,且为便于受害人行使请求权,及时获得救济,在不加重各义务主体法定义务、不影响义务主体行使追偿权等救济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或同时要求有关义务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友付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履行能力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请求雇佣关系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中,府城建安公司与陆夕伟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陆夕伟与杨会春之间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杨会春与黄友付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陆夕伟、杨会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堆放等现场管理行为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也是致黄友付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因此本案即属交通事故也属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会春作为黄友付直接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杨会春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胡宗志、伏传银、宋玉胜、陆夕伟追偿。陆夕伟未认真审查杨会春建筑行业基本从业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杨会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府城建安公司允许无资质的陆夕伟个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承揽该工程,本质属不规范转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友付对自身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黄友付关于假肢安装后一年内护理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黄友付的总损失已由法院相关判决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扣除已经获赔部分,尚有284761.02元未获赔偿,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黄友付在行使请求权过程中遇到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等消极阻却事由不能成为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黄友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付损失284761.02元,被告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3.50元,由被告杨会春、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政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