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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坛市云天港务有限公司与刘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云天港务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金坛市云天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国,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刘斌,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金坛市云天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公司)诉被告刘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云天港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军和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港区4号吊车码头一座及配套有功电动抓斗机一台和办公业务用房两间。租期为6年半,即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卫生费、水费合计5687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签订履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港务公司与被告刘斌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刘斌因经营需要租赁港务公司港区内4号吊车码头一座及配套有功电动抓斗机一台和办公业务用房两间。租期为6年半,即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吊车码头租赁费520000元,办公业务用房租金32500元,卫生费13000元,水费3250元,租金及卫生费、水费合计568750元。刘斌所租赁的吊车码头、房屋及卫生费、水费在本协议期内,价格保持不变。本协议签订后,由刘斌在2012年1月23日(春节)前先交100000元给港务公司,余款468750元分三年交清给港务公司。具体交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68750元。协议签订后,刘斌从2012年6月26日起使用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至今,刘斌仅支付给港务公司100000元,港务公司多次向刘斌催款,刘斌仍未按协议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经营协议书、催款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港务公司与被告刘斌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刘斌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港务公司150000元,但逾期未给付,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给付,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港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坛市云天港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斌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