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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玉雄与荔浦名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雄,荔浦名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高玉雄,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名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辉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二七0果场。法定代表人陈俊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玉雄诉被告名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名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雄诉称:被告系荔浦县唯一的从事烟花爆竹专卖和管理的企业。2012年11月1日,荔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面,以安全生产管理为由,责成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2012年荔浦县爆竹销售合同》,合同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乙方经营场所,设施必须符合安监、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求,提出报名申请,经安监部门审批合格并办齐各种证照,自愿与甲方签订本协议,自愿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6000元后为甲方(被告)连锁经营店”。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被告还以管理者的身份设置格式管理条款,约束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利,并不是平等主体签订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合同。原告办理各种证照经营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设置经营障碍,干涉原告正常经营。2013年8月,荔浦振兴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由该公司专营县内烟花爆竹,原告只好与该公司签订爆竹销售合同,与被告签订的爆竹销售合同不再履行。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已交纳的6000元信誉保证金而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6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名辉公司辨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荔浦县爆竹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加入被告的连锁店,合同期内,乙方应从甲方(被告)处进货在2013年2月10日前完成3万元的爆竹销售额,并交纳6000元信誉保证金给被告作为履行该期间销售额;在同年4月5日前完成2万元爆竹销售额,并交6000元信誉保证金。否则构成违约,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二、该合同系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所签,并非格式合同条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雄在经营爆竹生意期间,因被告在2012年间是荔浦县唯一专营烟花爆竹企业,在荔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管下,责成原、被告签订《2012年荔浦县爆竹销售合同》,以防发生安全隐患。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12年荔浦县爆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6000元给被告成为被告连锁经营店,如原告(乙方)私自向被告(甲方)外任何厂家或个人购进“黑炮”,一经查实,原告(乙方)必须接受违约处罚;原告(乙方)自愿保证在2013年2月10日前,2013年4月5日前分别为被告(甲方)完成3万元、2万元爆竹销售任务,各期交纳6000元信誉保证金,但未约定供货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信誉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供需交货方式,原告有拒收货物行为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荔浦县爆竹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批发)许可证、《2012年荔浦县爆竹销售合同》等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2012年荔浦县爆竹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全面履行。但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交货方式,双方未能提供对方有拒供、拒收货物的相关证据。因此,造成合同未能按期履行,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6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各期的销售任务,构成完全违约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名辉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信誉保证金3000元给原告高玉雄;二、驳回原告高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景芝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晏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