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晓成等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泽县亨通织布厂,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泽县亨通织布厂。地址:深泽县东大陈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士谦,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力娟,女,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增志,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深泽县亨通织布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3日7时45分左右,王海叶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正港路60公里+700米处时,与一大货全挂车相撞致伤。经深泽县博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海叶死亡属于工亡。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能够证明王海叶是原告深泽县亨通织布厂职工;能够证明2010年10月23日7时45分左右,王海叶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正港路60公里+700米处时,与一大货全挂车相撞致伤。经深泽县博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海叶死亡为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泽县亨通织布厂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本工伤认定案件应由被上诉人受理,而不应由深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发当年,深泽县隶属的统筹地区应是石家庄市,工伤认定的受理、调查、决定均应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完成。而本案的受理、调查均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为。深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工伤认定案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调查人员“刘伟、刘洋”不具备执法资格。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人员必须是两名,且具有执法证。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刘伟、刘洋具备执法资料的任何资料,在调查材料中也没有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资格的记载,且调查材料中调查人签名为同一人笔迹。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害人王海叶发生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证据不足。证人王××的证言均以被证人本××,第三人称证人受到威胁、恐吓未提供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深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燕、王彩会、张敬彩的调查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而且被调查的三人及证人张秀平均与被害人王海叶有亲属关系,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定王海叶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王海叶系深泽县亨通织布厂职工,2010年10月23日7时45分左右,王海叶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正港路60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深泽县博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海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深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燕、王彩会、张敬彩的调查笔录和张燕、王彩会、张秀平、王利霞、焦彦芝的证明以及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深公交认字【2010】第101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海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上诉人的证人均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第三人的证人均与王海叶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深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王海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我局认定王海叶死亡属于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燕、王彩会、张敬彩的调查笔录和张燕、王彩会、张秀平、王利霞、焦彦芝的证明;深公交认字【2010】第101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王海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成述称,其意见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王海叶与上诉人深泽县亨通织布厂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王海叶是在上班途中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泽县亨通织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丛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