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2012年6月4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25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而进入302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放在该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告人赖某退还,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2013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赖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25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而进入201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2690元的8G苹果4系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手机已由被告人赖某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乙。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赖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