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祝远啟、刘斌、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祝远啟,刘斌,朱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刘永良,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祝远啟,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斌,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朱锋,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刘永良与被告祝远啟、刘斌、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远啟、刘斌、朱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诉称,被告祝远啟于2011年4月5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祝远啟向原告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祝远啟承贷,被告刘斌、朱锋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被告祝远啟在不归还本金的情况结息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多次多方催促被告祝远啟归还上述欠款,要求被告刘斌、朱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祝远啟未答辩。被告刘斌未答辩。被告朱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祝远啟于2011年4月5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斌、朱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四人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04-12,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月息5%,被告刘斌、朱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祝远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祝远啟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4日,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剩���利息,被告刘斌、朱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祝远啟向原告刘永良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远啟应积极偿还。被告刘斌、朱锋自愿为被告祝远啟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祝远啟偿还原告刘永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二、被告刘斌、朱锋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祝远啟、刘斌、朱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增加2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人民陪审员 宋述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