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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芒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芒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慈溪市××芒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海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被告:丁××。被告:余××。原告慈溪市××芒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与被告孙××、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陈丙、丁××、余××、岑某某、陈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丙、陈丁起诉的申请,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岑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均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聪华、毛哲锋,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佳××、丁××、余××、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佳××、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不按时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以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复利。被告亨佳××作为保证人愿为被告孙××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丙、丁××、余××、岑某某、陈丁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愿为被告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4日,被告孙××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孙××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支付。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孙××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6684.85元。经催讨,被告亨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丁××、余××等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陈丙、丁××、余××、岑某某、陈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26684.85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亨佳××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丁××、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25055.4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亨佳××、丁××、余××共同承担。被告亨佳××、丁××、余××未作答辩。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孙××并未收到本案70万元借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借款,被告亨佳××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丁××、余××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实际用于案外人陈丙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的事实;5.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三份、农业银行缴款单一份、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某某程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孙××就本案70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孙××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14条手写内容“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该笔柒拾万元贷款归还陈丙”是事后添加,其对此并不知情;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收到借款借据所载款项;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否真实,因没有参与签订过程,并不知情;对收条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陈述之所以两次庭审中的陈戊后矛盾,是因为目前经济困难,想拖延案件进程。被告孙××、亨佳××、丁××、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亨佳××签订合同号为慈金保借字第2012017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原告同意向被告孙××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20.25‰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该笔70万元贷款归还陈丙;被告亨佳××自愿为本合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丁××、余××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慈金保借字第20120177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孙××、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借款按慈金保借字第20120177号《保证借款合同》执行。该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的开户行和存款账号均为空白。被告孙××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当天,原告按约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陈丙,并由陈丙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划入款项人民币柒十万元正,用于归还本人在金芒果贷款公司的借款。”被告孙××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5日。现被告孙××未按期归还借款70万元,至2013年4月21日,应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计25055.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孙××,被告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借期内的复利和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利率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18.66‰计算逾期利息及借期内的复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亨佳××承诺为被告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余××承诺为被告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亨佳××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余××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佳××、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芒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25055.4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被告孙××、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丁××、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玮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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