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米杰与郑铁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铁豪,米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铁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杰上诉人郑铁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30日,郑铁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9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庄村南时,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发生侧滑翻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冀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米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郑铁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铁豪为米杰垫付了1623.6元医疗费,米杰对此数额认可但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这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米杰先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治疗。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13674.07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米杰所提交的证据:1、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作出的第201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3、护理人米晓娟的误工证明,9、10、12月份工资表;4、安装支架的票据;5、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石家庄急救转送中心票据、辛集市第二医院急救站票据;6、交通费票据;7、石家庄市长安康达综合商店收款收据;8、辛集市二院以及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后期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郑铁豪对米杰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车祸导致的受伤,我认可,因为米杰不是因为车祸导致的伤,所以我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安装支架的费用认可;救护车费不认可;车票认可;日用品认可;后期检查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另外我有一个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通过做CT,米杰腰部是软组织损伤,别的病没有;有一部分米杰在景县住院的票据,这部分费用都是我负担的,共计1623.6元。原审法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米杰要求郑铁豪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米杰要求的医疗费提交了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3674.07元、支架费票据1380元、后期检查费票据(辛集市二院、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金额为299.2元),上述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米杰未提供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不能证明在该院的住院情况。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5日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关于护理费,米杰仅提供了护理人米晓娟的误工证明和9、10、12月份工资表,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因此护理费以8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80元/天×23天=1840元;米杰要求的日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米杰提交了车票726.2元和急救费票据四张,车票726.2元郑铁豪认可,对此予以确认;急救费票据中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金额为1200元)为正规票据,对此予以认可。其余三张均不是正规票据,且票号为0000820的票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3月3日,与米杰住院出院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票号为0792545的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何时发生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均不予认可。营养费,米杰提供的诊断证明上写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以20元/天为宜,20元/天×23天=460元。综上米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5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护理费1840元;4、交通费1926.2元;5、营养费460元;以上共计2072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铁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杰各项损失共计2072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郑铁豪负担。一审判后,郑铁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不应支持,上诉人擅自转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等各种费用;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购买的支架费1380元,且被上诉人免费乘坐我的汽车,发生事故不是我故意造成的,是雪天路滑、天气所致,故发生了事故,我至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米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对于转院原因,米杰解释的原因为,在景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地的景县龙华镇没有相应设备,只是检查出事腰部软组织挫伤,由于疼痛难忍,故要求转院,但当地医院只是口头同意,并不给出具转院证明,实际上转院至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才检查出L1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后实施了对症治疗。郑铁豪对于米杰支付的支架费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安装支架的费用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米杰免费乘坐郑铁豪的汽车,故自己至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米杰称,乘坐郑铁豪的轿车不是免费的,而是郑铁豪发布了招工广告,对于其招工广告中所称的联系工作的事宜,郑铁豪要求米杰乘坐自己的车辆去德州看看,在去德州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米杰出示的招工广告的真实性,郑铁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米杰转院至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损失确实是由于郑铁豪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并判决支持并无不当。郑铁豪虽对于米杰支付的支架费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安装支架的费用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郑铁豪称米杰是免费乘坐自己的轿车,故自己至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免费乘坐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基于其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判令其承担米杰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3元由上诉人郑铁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