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堆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康宇与王培吉、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康宇,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王培吉,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静,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康宇诉被告王培吉、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红霞、姜玉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春梅,被告王培吉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培吉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和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和13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2011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经两被告指定确认,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明静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138801902306),用于两被告共同使用。其后,被告王培吉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7125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3371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王培吉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培吉并未借款人民币17万和13万元,也没有指定款项汇入被告明静的账户,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使用了该借款。被告王培吉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明静答辩称: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现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应当为被告王培吉承担。被告明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2、《离婚证》原件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培吉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未注明存款人姓名为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明静认为《还款承诺书》与其无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中有原告与被告王培吉的签字手印,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王培吉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借款人民币30万事实的确认及还款日期的约定,且《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也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存款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3万元存入被告明静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二、被告王培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被告明静提交的《离婚协议》,因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培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培吉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培吉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载明了被告王培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尚未归还的事实,并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本息。其后,被告王培吉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明静与被告王培吉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培吉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王培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并对归还借款的日期、利息计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本案被告王培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明静仍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其中借款人民币13万元系经由原告存入被告明静的账户,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人民币25万元是被告王培吉与被告明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其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人民币8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王培吉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明显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动放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吉、明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宇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7125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357元,由被告王培吉承担3178.5元,由被告明静承担人民币3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段 文 涛审判员 吉 红 霞审判员 姜 玉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次仁卓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