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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叶小梅诉浙江九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张甲。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某公司承包了龙泉市安仁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系安甲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吴乙与原告联系购买被告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等建筑材料,同年8月23日,原告将价值129547元的钢材运输至被告承建的安甲中心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由被告工地门卫吴丙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收,上述价款除已支付2547元外,所余价款127000元拖欠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公司辨称:1、被告承包该工程属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吴乙、吴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没有授权二人对材料进行验收,吴乙系当地人,考虑到工程施工方便,故向其购买过相关的材料,且款项也已支付。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销货清单、安甲中心小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龙泉市安仁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其陈述该工程始终由其建设施工,并未进行转分包,而建设工程工地现场,必须有承建施工单位的公示,被告虽否认原告所指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被告方联系人吴乙系其员工,而是其材料供应商,并提供银行回单、进账单等支付凭证以待证双方的关系,但上述被告所举的货款支付凭证上用途栏都注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故被告陈述吴乙系其材料供应商的身份存疑,其身份的模糊性,结合原告主张的基于龙泉市安仁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工地外观本身有被告为该工程承建施工单位的公示,且其所供给的建材也是运至该工地并由工地门卫签收,而有理由相信吴乙是代表被告联系购买建材,构成表见代理。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行为人吴乙有代理权,能代表被告购买建材的理由充分,原告也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故表见代理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并已使用原告供给的建材,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2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吴丙不是某公司的门卫。某公司与吴乙形成买卖关系,吴丙与吴乙系父子关系,吴金某某吴乙签收建筑材料符合客观事实。吴乙不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叶某某答辩称:吴丙系某公司门卫,负责建筑材料的管理和验收,业主单位有证明为据。吴乙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叶某某购买建筑材料,且建筑材料运至某公司承建的龙泉市安甲中心小学,并由门卫吴丙签收。吴乙在该工地工作,叶某某有理由相信吴乙代表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吴乙与某公司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据了解,该工程总价200万元左右,某公司已支付给吴乙140多万元款项,尚欠40多万元,而某公司称与吴乙仅发生部分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故与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不符。同时,某公司也提供不了吴乙的供货凭据,吴海某某为工地的施工人员,而不是供货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供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公司与叶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叶某某认为该份判决书的事实与本案不同,送货单是收款收据,且只有原告送货证明。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某公司与叶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尚欠叶某某多少货款。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安乙小学工程系某公司承建,吴丙系某公司工地门卫,业主单位对此予以证实。吴乙以安乙小学工地的名义向叶某某购买了钢材,叶某某将货送至安乙小学工地,门卫吴丙进行了签字确认,某公司与叶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公司对尚欠的货款应当予以支付。某公司否认与叶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与吴乙发生买卖关系,但又不能提供吴乙的供货凭据,且某公司支付给吴乙的款项注明是工程款,而不是支付购买建筑材料的款项,故某公司主张与吴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对争议焦点2,叶某某主张的货款数额,有销货清单及某公司门卫的结算和签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