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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良。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龙。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截止目前,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89196.5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196.58元及利息50000元;2、被告支付设备移除费用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原件八份、《补充协议》、《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截止2011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307888.98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于4月15日前,按照补充协议执行;3、如被告为按约履行,则自愿承担利息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设备移除费用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各类气体业务,截止2012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888.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至2013年4月15日前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89196.58元,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设备移除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196.5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2819元,由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79元,被告德清县杭兴铸钢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