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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齐世山与臧文辉、臧卫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山,臧文辉,臧卫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齐世山。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被告臧文辉。被告臧卫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负责人张学国。委托代理人倪钢,男,汉族。原告齐世山与被告臧文辉、臧卫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世山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被告臧文辉、臧卫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臧文辉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臧家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臧文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0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臧文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文辉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卫强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臧文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臧文辉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臧家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臧家庄路与龙昌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龙昌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臧文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眉弓皮肤裂伤、右踝外伤。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潍坊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认定,车损为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世山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医药费)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4788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施救费505元、车辆损失费81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9373元。另查明,被告臧卫强系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臧文辉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臧文辉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价格鉴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子齐伟护理,计算护理费3500元,并提供北京宏盛荣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文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臧文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臧文辉驾驶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臧文辉按40%:6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臧卫强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臧文辉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3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齐伟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月均收入3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3500元/月计算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8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施救费505元、车辆损失费8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07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信达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066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2405元,由被告臧文辉赔偿60%,计款1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齐世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文辉赔偿原告齐世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臧卫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被告臧文辉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