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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丰内衣模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鑫丰内衣模坯有限公司,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香港益康内衣企业有限公司,东益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1号案外异议人东益扬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火炭禾香街9-15号力坚工业大厦九楼D-E室。法定代表人吴文聪。委托代理人林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美诗,女。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鑫丰内衣模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富洋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97162-7。法定代表人肖益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益彬,男。被执行人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茨田埔村第三工业区第41栋,组织机构代码77034271-X。负责人麦伟锋,厂长。被执行人他维士托(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茨田埔村。负责人麦东桂,厂长。被执行人香港益康内衣企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鑫丰内衣模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以下简称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维士托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益康内衣厂(以下简称益康内衣厂)、香港益康内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模机两台(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东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扬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东益扬公司称,因他维士托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最大的债权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委托香港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作为接管人和经理人接管了他维士托公司。此委托是根据2006年8月11日签署之债券(涉及公司全部资产的固定和浮动押记),并受一份日期2007年10月31日之补充契约(补充契约)所补充和修订。2011年12月24日,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及经理人与异议人东益扬公司在香港签署了一份贸易及资产买卖协议,将他维士托公司的相关资产卖给了异议人东益扬公司,其中包括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内之所有的资产。亦包括法院查封的2台模机在内。2012年10月31日,东益扬公司委托了Tavistock(HK)Limited与他维士托公司接管人和经理人签订了一份生产设备买卖协议,作为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此协议已经过公证),明确约定他维士托公司将位于他维士托配件厂的所有设备以港币8,038,543元卖给东益扬公司委托的Tavistock(HK)Limited。据此,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2台模机属于异议人东益扬公司所有,特提请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一、东益扬公司不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其主张异议标的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之后,应属无效。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包括异议标的在内设备已取得所有权。综上所述,东益扬公司对法院查封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在东益扬公司提出异议之前查封,即使东益扬公司在之后取得了异议标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也应当承接异议标的所负债务。对东益扬公司自身来说,其对异议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权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案外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公明茨田埔他维士托配件厂委托的机器设备投资入股资产评估报告书》;2.《唯一董事决议证明》;3.《接管人兼经理人决议证明》;4.《生产设备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鑫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他维士托配件厂、他维士托公司、益康内衣厂、益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鑫丰公司申请,于2012年8月17日裁定查封了位于他维士托配件厂内的模机2台,并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现场查封手续。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异议人东益扬公司在本院强制执行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模机为其所有。其提交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他维士托公司已经被接管,其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他维士托配件厂内之有关资产,也已经出售给案外人Tavistock(HK)Limited,主要依据是一份他维士托公司(接管中)与Tavistock(HK)Limited于2012年10月31日签署的《生产设备卖买协议》,根据该协议,该资产出售不包括他维士托公司的任何债务。本院认为,异议人东益扬公司主张自己是他维士托配件厂资产的购买人,但其提供的《生产设备卖买协议》所显示购买人为Tavistock(HK)Limited,至于Tavistock(HK)Limited与东益扬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异议人提供证据匮乏,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协议由异议人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另外,涉案模机已由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查封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再行转让被查封财产。异议人所提供的《生产设备卖买协议》签署于2012年10月31日,表明双方买卖行为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后,被查封的模机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异议人东益扬公司主张其对被查封模机享有所有权并据此提请解除查封,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益扬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