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符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符某(以下简称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钟××,律师。被告苏某(以下简称被告),女。委托代理人翁××,律师。原告符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苏某于2002年8月由他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共同生活。本人工作及生活的大部分时间均在香港,故此,双方多数在假日才共同生活。但在生活中,双方因学识、年龄、生长环境及价值观等存在极大的差异,双方相处有一定的难度,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今年年初,苏某通过花言巧语,诱使用本人将婚前购买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当房屋过户后,苏某对本人的态度突然发生转变,经常找借口对本人打骂,并多次向本人提出离婚。事后,本人多方查证方知其早有婚外情,且有多年时间。鉴于本人与苏某之间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情感确已破裂,由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1、本人与苏某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一间,并由苏某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人与符某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双方只有节假日才一起生活。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感情一般,从自己日后生活的现实考虑,本人同意离婚。符某要求分割的房屋为其自愿赠与,不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因原告工作及生活基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原因,原、被告基本上在节假日相处。共同生活中,因各方面的因素有所差异,导致双方相处有一定的困难,夫妻情感一般。2013年初,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一间的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双方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情感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一间,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一间。本院审查其申请,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遂对该房屋依法查封,对其提供提保的财产也依法查封。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一间,原告主张为其名下的财产,只是受被告的欺骗才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不认同其主张,认为该房屋为原告自愿送赠。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其他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由本院处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房地产权情况证明、业主维修服务单、西门子客户服务单;3、房地产权情况证明;4、报警回执;5、广州市房地产异议登记通知书;6、收信草稿;7、商品房买卖合同;8、契税完税证;9、发票,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7、8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9项证据予以确认,并从部分发票中证明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3、免税证明、不契税申请表;4、报警回执;5、协议书;6、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并以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协议书的内容为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对第6项证据不予确认。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调取上述房屋从原告名下转移到被告名下的纳税资料。依据庭审约定,本院将证据复印件送达双方,并限令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证据进行校阅并发表质证意见,否则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及认定。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校阅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离婚案件,有关离婚问题适用我国法律。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双方结婚姻时间虽然较长,但相处的时间不多。双方在相处之中,并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逐渐趋于淡忘,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在一方起诉要求解除时,应予准准许,由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处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在处理当事人离婚之时,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时原告要求处分的房屋一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有极大的争议,特别是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自愿赠与,不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鉴于该房屋的属性存在争议,应在确认属性前提下再作处置,故本案暂不作处置。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需由本院处理,本案对此不作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置。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符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