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李兰珍与被告尹海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李**,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尹宇婷。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难以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冷淡,为解除彼此的精神痛苦,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请不到假回家而离婚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尹宇婷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告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尹**辨称,我同意与原告李**离婚,女儿尹宇婷由原告李**抚养,原告李**承担一切抚养费,其他事项以我与原告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准。被告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尹宇婷。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小孩尹宇婷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一切抚养费;二、房子归小孩尹宇婷所有;三、女方向娘家所借的70000元债务由女方偿还,男方向外界所借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后因被告不配合导致协议离婚无果,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中的房子是结婚前所建;2、除《离婚协议书》中列举的债务外,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双方经协商离婚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小孩抚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中的房子是结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尹离婚。二、小孩尹宇婷由原告李**抚养成年,原告李**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告李**所借的债务(包含向其娘家所借的70000元债务)由原告李**负责偿还;被告尹**所借的债务由被告尹**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