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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龚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34号原告龚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敖某。被告戴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龚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2013年3月6日的借条系被逼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现金及1万元礼品委托被告为其亲戚安排工作。后因被告未能办成原告所委托的事项,原告向被告单位投诉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原告定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借款。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虽向其支付了7万元,但被告仍有4万元以借款形式存在的赔偿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转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委托被告戴某提供事务的行为是一种委托行为,原告因不满被告处理委托事项的结果而解除委托,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未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4万元借条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