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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陶某某,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被告曲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5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曲静,现年23岁,已能独立生活。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携其女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已满4年,我与被告也分居了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我们的女儿已经成年,不涉及子女抚养,我们原有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出走前已经卖掉,被告将财产价款全部带走,故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我只是要求离婚。被告曲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二、大安市乐胜乡永茂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曲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大安市乐胜乡永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故证实被告曲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审 判 员  王庆雷代理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