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宝祥与孟红玉、冯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祥,孟红玉,冯胜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宋宝祥(又名宋保祥),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红玉(又名孟老四),男,定州市人。被告冯胜敏,女,定州市人。原告宋宝祥(又名宋保祥)与被告孟红玉(又名孟老四)、冯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红玉、冯胜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欠我塑料颗粒款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颗粒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颗粒,送货到被告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冯胜敏以被告孟老四(孟红玉)的名义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上写明:“下欠颗粒宋保祥30000元,2012年1月20号,孟红玉”。以上事实,有欠条明月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颗粒,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利息等方面的损失,其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红玉(孟老四)、冯胜敏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宋宝祥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起直至执行完毕),限二被告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红玉(孟老四)、冯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