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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阮某、余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余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余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谷元香、余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阮某伙同王某、朱某等人(均在逃)在本市江东区余隘十五房一拆迁房内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采用“推牌九”方式,每天纠集一、二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余某、张某明知被告人阮某及王某、朱某等人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为该赌场负责望风,并以此渔利。另查明,被告人阮某获利一万元,被告人余某获利七千元,被告人张某获利一千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张某在余隘赌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阮某于2013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欧某、魏某、梁某甲、郑某、梁某乙、车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工具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余某、张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余某、张某可以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犯罪工具抽头箱一个、“牌九”一套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