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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裴某驾驶皖E×××××公交车,沿含山县环半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40分左右,该车行至环半路环峰镇存粮小学附近路段,裴某在车辆停稳前打开车门让乘客上下,致乘客林某某下车后被该车右侧车门刮擦,摔倒受伤,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谷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裴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长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