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贵州省天柱县,原系平湖市科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6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出生地贵州省天柱县,系嘉兴海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暂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磊,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陈一峰、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因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三路501号平湖市科世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食堂管理排队秩序中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为报复即纠集被告人杨某乙等人至公司内,持械与被害人丁某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丁某用锐器将被告人杨某乙左肩部捅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查明,当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得知杨某乙受伤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即在父亲的陪同下赶至医院,并向现场的民警投案,而被告人杨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公安��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