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程定安与季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定安,季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程定安。委托代理人:陈玉凤。被告:季海水。原告程定安与被告季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定安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6月被告在贵州开采矿石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3年7月分2次将1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因被告远在贵州,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了借款事宜,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也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表示暂时无力归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2011年1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愿支付20000元利息,承诺本息在半年内全额一次性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季海水归还原告程定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季海水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1年1月8日止利息为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海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3年7月,被告季海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10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3月份前归还。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09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借款,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归还50000元,2年内分期归还。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1月8日,被告第三次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借款,并自愿支付利息20000元,承诺借款本息于半年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海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程定安借款10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季海水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定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季海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