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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学勤与周艺达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勤,周艺达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冯学勤。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艺达。原告冯学勤为与被告周艺达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冯学勤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冯学勤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就输送带船舶建造事宜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船款6万元,保证在十天内归还,逾期按月息3%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船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汇冯学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船款;证据2、(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涉案纠纷提起诉讼并撤诉。被告周艺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故对其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造钢质船舶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造一艘长68米、宽14米、型深4.3米的船舶,总造价为748万元,原告将船舶建造完毕。同年12月21,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造船款150万元,后被告归还船款144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尚欠原告造输送带船舶(船名浙岱75329)船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在十天内归还,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则按月息3%计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船舶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船款,其拖欠尾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月息3%计付的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学勤造船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周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