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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文福与姚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亚飞,刘文福,镇江市天润飞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亚飞。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福。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天润飞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姚桥镇镇一村。法定代表人唐勇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姚亚飞与被上诉人刘文福、镇江市天润飞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飞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嵩,被上诉人刘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泽驹、被上诉人天润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福一审诉称:刘文福自2009年5月与姚亚飞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与天润飞亚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姚亚飞通过电话要求刘文福向其供应颗粒砂、合钵粉等货物,刘文福按其要求送货至镇江市姚桥镇镇一村厂里面。姚亚飞开始时以现金支付货款,后因无现钱支付就出具了收条。截止2010年4月29日,姚亚飞欠刘文福货款24000元。2012年4月27日,刘文福向姚亚飞寄送了催款函,但其至今仍未付款。刘文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亚飞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姚亚飞一审辩称:姚亚飞是受镇江市天润飞亚公司委托负责从刘文福处进货,刘文福所供货物实际是供给天润飞亚公司所用。姚亚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货款应由天润飞亚公司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文福对姚亚飞的起诉。天润飞亚公司一审述称:天润飞亚公司曾聘用姚亚飞主管生产以及原材料供应等事宜。姚亚飞从刘文福处购进的颗粒砂、合钵粉等货物确实是天润飞亚公司所用,但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润飞亚公司损失。对于所欠刘文福货款24000元,天润飞亚公司只应偿还1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润飞亚公司设立于2004年6月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住所地位于本市新区姚桥镇镇一村,经营项目为“金属制品、机械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唐勇胜。2008年3月10日,天润飞亚公司正式聘用姚亚飞为分管业务的副厂长。2009年,姚亚飞与刘文福联系业务,但并未向刘文福出示聘用书。刘文福根据姚亚飞的电话通知,陆续送货至位于本市新区姚桥镇镇一村的厂内,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也根据姚亚飞的口述填写为“丹阳姚桥精铸厂”(该单位实际并不存在)。姚亚飞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颗粒砂35.07吨,折合人民币1万元整。同日,姚亚飞还在刘文福的一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颗粒砂12吨,单价250元/吨,不含税金额3000元;合钵粉2吨,单价250元/吨,不含税金额500元”。2010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8日,姚亚飞又分别在刘文福的三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3#颗粒砂9吨,单价250元/吨;4#颗粒砂1吨,单价250元/吨;合钵粉4吨,单价250元/吨,合计3500元”、“3#颗粒砂7吨,单价250元/吨;4#颗粒砂1吨,单价250元/吨;合钵粉6吨,单价250元/吨,合计3500元”、“颗粒砂9吨,单价250元/吨;合钵粉5吨,单价250元/吨,合计3500元”。上述货款共计24000元。原审另查明,刘文福曾于2012年4月28日向姚亚飞寄送催款函,要求其在收函后3日内付款。但该函件于同年5月1日送达后,姚亚飞未能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姚亚飞自2008年起分管天润飞亚公司的生产业务,其于2009年与刘文福进行交易往来时,未向刘文福出示过聘用书,也未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向刘文福批露过其相关身份,姚亚飞告知刘文福的收货单位“丹阳姚桥精铸厂”并不真实。姚亚飞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文福购货,刘文福也不知道其与天润飞亚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天润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胜虽当庭认可姚亚飞的业务厂长身份以及姚亚飞经手的该批货物系公司所用,但刘文福可以选择姚亚飞或天润飞亚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刘文福现坚持以姚亚飞作为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文福与姚亚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姚亚飞应给付刘文福货款24000元。刘文福提供的送货单、收条未载明货款的具体给付期限,但姚亚飞经刘文福催告后仍未按约还款,故姚亚飞应承担自宽限期限届满即2010年5月5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姚亚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文福货款24000元并承担利息1482.11元(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11日)。二、姚亚飞还应承担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姚亚飞负担。姚亚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姚亚飞是以个人名义向刘文福购买产品与事实不符。姚亚飞是天润飞亚公司聘用的厂长,分管业务和外协,该证据一审审理时已向法庭提供,一审判决也认定该证据有效,天润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胜也在一审庭审中作了具体说明,该款项应由天润飞亚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告知原告的收货单位系丹阳姚桥精铸厂并不真实,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货。”错误,“丹阳姚桥精铸厂”系姚亚飞开出库单笔误,把丹阳和丹徒混为一谈,但货是送至姚桥天润飞亚公司厂内,也系天润飞亚公司所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姚亚飞购货系职务行为,天润飞亚公司当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一审法院也对姚亚飞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文福可以在姚亚飞与天润飞亚公司之间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违背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姚亚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23日天润飞亚公司与镇江船舶辅机厂(以下简称镇江辅机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姚亚飞以天润飞亚公司副厂长身份所购货物最终由姚亚飞代表天润飞亚公司销售给了镇江辅机厂,佐证姚亚飞与刘文福之间的交易系职务行为。刘文福辩称:1、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前期的接触、货物和款项的交付都是刘文福与姚亚飞两个自然人在交易,都看不出有天润飞亚公司的参与,直到本案起诉后,姚亚飞才向法庭提交了其被天润飞亚公司聘请的证据。2、天润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于公司成立时间、姚亚飞在公司的担任具体职务时间的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均相互矛盾,故其陈述不足为信。3对天润飞亚公司与镇江辅机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润飞亚公司辩称:1、天润飞亚公司2008年聘姚亚飞为副厂长,在刘文福与姚亚飞交易过程中唐勇胜没有与刘文福接触过,但其大概知晓交易过程。2、天润飞亚公司没有“丹徒姚桥精铸厂”的称呼,当地人一般称为姚桥翻砂厂。3、天润飞亚公司签订过与镇江辅机厂的买卖合同。天润飞亚公司应当承担所欠刘文福款项,但是公司经营现状无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二审庭审中天润飞亚公司对姚亚飞的副厂长身份予以认可,其对于刘文福与姚亚飞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庭审最后陈述中天润飞亚公司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姚亚飞自己和刘文福解决。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该由姚亚飞个人还是天润飞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姚亚飞认为“丹阳姚桥精铸厂”系其开出库单笔误,应为“丹徒姚桥精铸厂”的主张,实际上“丹徒姚桥精铸厂”并不存在,“丹徒姚桥精铸厂”与天润飞亚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故其据此认为刘文福应知晓交易对象为天润飞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姚亚飞认为其以天润飞亚公司副厂长身份所购货物最终由姚亚飞代表天润飞亚公司销售给了镇江辅机厂,以佐证姚亚飞与刘文福之间的交易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两个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存在的,无法证明姚亚飞在与刘文福的交易过程中曾经向刘文福披露过其天润飞亚公司的任职身份。3、天润飞亚公司对姚亚飞的副厂长身份虽予认可,但是二审庭审中天润飞亚公司陈述其对于刘文福与姚亚飞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庭审最后陈述中天润飞亚公司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姚亚飞自己和刘文福解决。4、姚亚飞自2009年与刘文福进行业务联系、货款结算往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姚亚飞曾经向刘文福批露过其在天润飞亚公司的相关任职身份且代表天润飞亚公司与刘文福进行交易,姚亚飞一直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刘文福联系发生业务往来,刘文福也一直自认为是在与姚亚飞个人进行交易,并以向姚亚飞个人寄送催款函形式主张货款,直到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姚亚飞才向刘文福披露其在天润飞亚公司的相关任职身份。综上所述,姚亚飞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应由天润飞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姚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