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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唐海江与联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江,长沙联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唐海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斌,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利民,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联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O创业基地六楼,实际经营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和庄A1栋2801房。法定代表人宋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光星,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清泉路***号。原告唐海江诉被告长沙联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龙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斌、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龙芝、人民陪审员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油漆施工承包协议、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清洗、刷漆、油漆交检、装车发运以及被告两厂之间生产物资货物的运输业务等服务,2012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账款96000元,特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湖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庄公寓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和庄公寓;证据四、运输承包合同、油漆施工承包协议、往来对账函、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账款9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依法羁押,被告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的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若核实属实,被告愿意支付,若不属实,被告不会支付这些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包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两厂(望城县马桥河、长沙县暮云)之间生产物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运输货物物资。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油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产品清洗、刷漆、油漆交检、装车发运等工作,协议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产品清洗、刷漆、油漆交检、装车发运等服务。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款对账函,载明“应付账款金额9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曾斌原系被告公司技术部长(质保部经理),曾斌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确认其运输费用为20994.66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确认其运输费用为25590元、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确认其油漆费用为31001.165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确认其油漆费用为22598.89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以及其后签订的承包运输合同及油漆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承揽报酬共计9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联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海江支付运费以及承揽报酬共计96000元。如果被告长沙联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长沙联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唐海江已预交,由被告长沙联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海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廖龙芝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汪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