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荆林与赵同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林,赵同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荆林。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赵同雷。委托代理人徐显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原告荆林与被告赵同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雷的委托代理人徐显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6时许,赵同雷驾驶鲁B×××××、鲁U×××××挂号货车沿高密市姚哥庄镇顺意劳保用品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荆林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荆林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同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563.99元、护理费2093.94元、车损费660元、评估费70元、看车施救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费2180元,以上共计24881.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同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赵同雷为原告垫付款共计3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评估费、看车施救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6时许,赵同雷驾驶鲁B×××××、鲁U×××××挂号货车沿高密市姚哥庄镇顺意劳保用品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沿康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荆林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荆林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同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同雷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青岛庆馀物流有限公司,赵同雷系该物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同雷称同意由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其主张,且放弃对该物流公司赔偿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同雷垫付原告款30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称,由原告返还被告赵同雷本案款项后,余款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433.7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原告系潍坊市环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90元,其主张108天的误工费为12563.99元(3490元÷30天×108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荆奎护理,荆奎也系潍坊市环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90元,其主张18天的护理费为2093.94元(3490元÷30天×1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该二项损失有主张过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元。原告另外支付看车施救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50元。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29日购买的海尔620手机价值980元,2012年11月7日购买的酷派5832手机价值1200元,共计2180元,因本次事故致二支手机均毁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单据,非正式的发票,也未经物价部门的评估,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高密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潍坊市环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荆奎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同雷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赵同雷同意赔偿原告,且原告亦同意,故由被告赵同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63.99元、护理费2093.94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损6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244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0元,看车施救费14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赵同雷赔偿1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费2180元,因其未进行评估,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41.63元;二、被告赵同雷赔偿原告损失147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同雷垫付款22441.63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晓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