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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廛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宪平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廛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宪平,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阳,中铁十五局黄祁高速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张宪平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平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部分工程。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被告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302元(含保证金210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32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9802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269802元给付完毕。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980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认可欠付工程款255402元,当时双方结算时,因被告方工作人员疏忽给原告多算了144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部分工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定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二、经双方末次结算,乙方在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实行承包完成的所有应得款(包含了所有应当计价的内容)为(大写民):贰佰伍拾玖万壹仟叁佰零贰元整(小写:¥2591302元),其中含质保金(大写):贰拾壹万零玖佰叁拾元整(小写:¥210930元)。待满足合同约定后,甲方将质保金支付乙方(不计息)。……同日,中铁十五局黄祁高速七标项目部写下还款计划一份,架梁队(张宪平)结算金额为贰佰伍拾玖万壹仟叁佰零贰元整(小写:¥2591302元),其中含质保金(大写):贰拾壹万零玖佰叁拾元整(小写:¥210930元),我项目部已付款贰佰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2321500元),余款贰拾陆万玖仟捌佰零贰元整(小写:¥269802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到期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980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工作人员疏忽至工程款多付144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宪平人民币2698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郑喜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