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设森诉包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0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在2007年10月17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得人民币65000元,借款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约定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2.由被告承担6年利息共计11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7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包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5分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7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云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