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亚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纪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纪云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高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代表人:张渝,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云福。原告高亚平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纪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纪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平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31分许,被告纪云福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平兴线平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兴线3KM+80M平湖市钟埭街道永兴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浙F×××××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2月1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云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云福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纪云福已经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66.49元(医疗费5231.22元、误工费8341.26元、护理费4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余款由被告纪云福按责任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部分存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元。其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审核。被告纪云福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纪云福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病历1份、平湖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四、医疗费发票4份、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明细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231.22元。证据五、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3个月。证据六、发票2份、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180元。证据七、平湖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身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庭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31分许,被告纪云福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平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兴线3KM+80M平湖市钟埭街道永兴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云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5231.22元。2013年2月21日、3月22日、4月22日,平湖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被告纪云福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纪云福已支付5231.22元。又查:2007年4月29日,原告家庭土地被征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纪云福驾驶沪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纪云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纪云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231.22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3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故误工费应按其误工天数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95天,为8341.26元。原告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5天为439.0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17561.49元,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纪云福已支付原告5231.22元,此款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330.27元。被告纪云福支付部分自行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平12330.27元;二、驳回原告高亚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纪云福负担140元,原告负担60元(原告已经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纪云福负担的受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