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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董树超董会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董树超,董会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王顺利,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董树超,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董会玉,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王顺利与被告董树超董会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被告董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董树超由原告处承租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ZM5**,担保人为被告董会玉。2013年3月14日,董树超将该车借给董会玉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损为715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董树超赔偿还应赔偿违约金1248元,另外租赁费24天应为6240元,以上合计14638元。被告董树超、董会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树超辩称,2013年3月13日董会玉邀我和他一起去租车,因董会玉的手续不全,使用我的驾驶证从原告处租车一辆,实际租车人为董会玉,当时原告是知道的,所以不存在转借问题,2013年3月14日董会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对方的全责,并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交通事故的对方已将赔偿金14500元交给了原告本人,所以不存在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董会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所属的唐山市丰南区金辉汽车租赁行与被告董树超、董会玉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该合同落款中,出租方一栏签字的为董树超,下面加盖唐山市丰南区金辉汽车租赁行的公章,承租方一栏为董会玉的签字,该合同的第1页中承租方为董树超,担保方为董会玉,并写明租出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15时39分,还车日期为2013年4月7日16时54分,日租金为260元,被告租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原告未举证,具体事故不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租赁汽车的事实存在,租赁合同虽有笔误,但也能证实租车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15时39分,日租金为260元。对租赁日期为多少天,租赁期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造成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而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