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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金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江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南京金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丁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原告金豹公司与被告汇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豹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毛,价值129340元,于2012年1月13日付款10万元,余款2934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4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汇特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假毛1784米,单价为72.5元/米,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南京汇特利服装厂六合区程桥镇服装工业园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陈业良(收),由原告负责送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6月30日、7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货772.2米、1090.7米,合计1862.9米,价值135060.25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均为6467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付款10万元。余款29340元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8月30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340元,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映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货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该时间为应付款期限,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5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豹公司货款2934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合计2984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本院减半收取273元由汇特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