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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雨彤与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360号原告陈雨彤,女,199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杰(原告之母),196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爽,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雨彤与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彤委托代理人张云杰、被告永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彤诉称:2003年8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公司司机武永跃驾驶的京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丰台法院依法判决。但因为原告还在继续治疗当中,还要做数次手术,上次判决后原告又再次发生了治疗费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增高鞋费400元,医用弹力套费3230元,药费和检查费159.04元,诊察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于增高鞋费和弹力套费,不应一直产生,应有明确的赔偿年限。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9时40分,陈雨彤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南辅路成寿寺北口时,适有永安达公司司机武永跃驾驶京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随后驶来,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大货车与自行车接触,自行车与陈雨彤倒地。大货车右前轮碾轧自行车后轮及陈雨彤左腿,造成自行车损坏、陈雨彤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武永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雨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雨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皮肤剥脱伤、左股动脉损伤、右坐骨支骨折、坐骨神经损伤。陈雨彤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陈雨彤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诉至本院,200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5)丰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达公司赔偿原告复诊费2501.65元、伤残赔偿金57600元、营养费1616元、护理误工费2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二次受伤医疗费6762元、护理误工费180元。2012年5月11日,本院又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7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6.94元,增高鞋费320元。永安达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09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2日,本院再次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达公司赔偿原告住院费20290.01元,增高鞋费320元,医用弹力套费1104元,检查费127.23元。2012年6月2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左下肢继发性淋巴水肿2、左下肢抽脂减容病变组织切除术后3、左下肢外伤术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一周后拆线3、弹力绷带包扎患肢,一个月后穿弹力袜4、口服阿司匹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诊察费500元,检查费159.04元。2013年8月5日及2014年7月3日,原告在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弹力套二套,支付费用共计323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足部矫形器,支付费用400元。对此,原告自述因其下肢长短有差别,故需要购买增高鞋,每年两双,冬夏各一双。对医用弹力套,每年需更换一次,现主张的是2013年及2014年的医用弹力套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05)丰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0954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1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雨彤被被告永安达公司的车辆撞伤,其因人身遭受损伤曾多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确认,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新的费用,被告应依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检查费、诊察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增高鞋费及医用弹力套费,被告仅对增高鞋费及医用弹力套费的赔偿年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购买足部矫形器及医用弹力套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增高鞋费及医用弹力套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雨彤增高鞋费三百二十元。二、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雨彤医用弹力套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三、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雨彤检查费一百二十七元二角三分。四、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雨彤诊察费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