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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振定与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定,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荣祥,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徐振定。被告:李伟。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被告:李荣祥。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祥。被告:沈建国。原告徐振定与被告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定、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被告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李荣祥、翔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定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伟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李荣祥、翔翔公司、沈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伟仅归还两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四被告对被告李伟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借条、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各1份。被告李伟、李荣祥、翔翔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答辩称: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系沈建国,但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伟及其父亲李荣祥,借款的具体过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沈建国并不知情。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沈建国答辩称:当初借款时,是被告李伟、李荣祥与原告谈妥后,打电话给被告沈建国,要求被告沈建国去签个字。故被告沈建国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沈建国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告新兴文康公司、沈建国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伟、李荣祥、翔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份,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振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起一年后归还,月利息2%,利息在每月底前支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李伟的签名,保证方处盖有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和翔翔公司的公章及被告李荣祥、沈建国的签名。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伟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目前已实际歇业关闭。涉及该两公司多起纠纷已在本院审结。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翔公司、新兴文康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方中虽有被告李荣祥、沈建国的签名,但因被告李荣祥系被告翔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建国系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荣祥、沈建国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李荣祥、沈建国也系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祥、沈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李荣祥、翔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振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振定对被告李荣祥、沈建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60元,由被告李伟、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