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梁超勇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超勇,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2012年6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超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曾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梁超勇与曹炳明、向定彬、刘耀宏、刘文志(后四人已判决)和老吴(另案处理)等五人在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佳乐超市门口玩时,看到被害人何某某在对面金湖酒店路段行走,曹炳明遂提议上前殴打何某某并对其实施抢劫,其余五人均表示同意。接着曹炳明等六人上前围住何某某殴打,梁超勇打了何某某一个耳光,刘耀宏从后抱住何某某,刘文志抢走何某某手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老吴抢走何某某身上人民币25元和身份证、厂牌。得手后,曹炳明等6人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梁超勇及同案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超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梁超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梁超勇与曹炳明、向定彬、刘耀宏、刘文志(后四人已判决)和老吴(另案处理)等五人在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佳乐超市门口玩时,看到被害人何某某在对面金湖酒店路段行走,曹炳明遂提议上前殴打何某某并对其实施抢劫,其余五人均表示同意。接着曹炳明等六人上前围住何某某殴打,梁超勇打了何某某一个耳光,刘耀宏从后抱住何某某,刘文志抢走何某某手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老吴抢走何某某身上人民币25元和身份证、厂牌。得手后,曹炳明等6人逃离现场。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梁超勇患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重度肺动脉高压,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又查明,被告人梁超勇自愿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225元,并已将该款项存入本院赔偿款专用帐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向定彬、曹炳明、刘耀宏、刘文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暂不收押通知书,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东莞市涉案物品价格参考证明,被告人梁超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超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超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身患疾病等,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超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暂存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225元,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著云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