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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朝英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朝英,女,1946年3月1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朝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朝英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南门对面一门面房做生意的李X店内的工人杨X、杨XX到周口市客运一公司院内送货时与刘X、雷X发生冲突,杨X、杨XX将刘X打致轻伤,将雷X打致轻微伤。刘X、雷勇便指使牛X、刘X、赵X、马朝英、庞X及部分在逃人员连续两天围堵李X的门面房,致使其无法营业,后李中锋被迫赔偿35000元给雷X,牛X等人获得好处费。2、2009年天热的时候,兰亭山水四期东南角进行开发。由于兰亭山水住户在空地上种的有菜而阻挠施工,开发商就雇佣牛X、赵X、庞X、刘X、马朝英及部分在逃人员到工地闹事、辱骂兰亭山水小区居民,严重扰乱了小区秩序。3、2006年8月29日晚,在周口川汇区租赁刘X住房的黄X、陈X夫妇,在为一峰商场钉条幅时,与豪享来餐厅工作人员宋X发生冲突,并与餐厅人员发生厮打,致宋X和陈X(流产)轻伤,双方由北永兴派出所处理。因调解不成,刘X以陈X被豪享来餐厅打流产为由,组织赵X等回族妇女和老头数十名,连续三天围堵一峰商场,致使一峰商场和豪享来餐厅无法营业。后由双方请马X出面协调处理此事,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豪享来餐厅赔偿陈X3万元人民币,马X扣下1万元。派出所对此伤害案件作撤案处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朝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X、庞X、刘X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朝英多次参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朝英主动投案,是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朝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朝英是文盲,受别人蒙骗参与活动,且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南门对面一门面房做生意的李X店内的工人杨X、杨XX到周口市客运一公司院内送货时与刘X、雷X发生冲突,杨X、杨XX将刘X打致轻伤,将雷X打致轻微伤。刘X、雷勇便指使牛X、刘X、赵X、庞X和被告人马朝英及部分在逃人员连续两天围堵李X的门面房,致使其无法营业,后李X被迫赔偿35000元给雷X,牛X等人获得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朝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X、庞X证言;书证:本院(2011)川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终字第11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认可,足以认定。2、2009年天热的时候,兰亭山水四期东南角进行开发。由于兰亭山水住户在空地上种的有菜而阻挠施工,开发商就雇佣牛X、赵X、庞X、刘X和被告人马朝英及部分在逃人员到工地闹事、辱骂兰亭山水小区居民,严重扰乱了小区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朝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X、庞X证言;书证:本院(2011)川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终字第11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认可,足以认定。3、2006年8月29日晚,在周口川汇区租赁刘X住房的黄X、陈X夫妇,在为一峰商场钉条幅时,与豪享来餐厅工作人员宋X发生冲突,并与餐厅人员发生厮打,致宋X和陈X(流产)轻伤,双方由北永兴派出所处理。因调解不成,刘X以陈X被豪享来餐厅打流产为由,组织赵X和被告人马朝英等回族妇女和老头数10人,连续三天围堵一峰商场,致使一峰商场和豪享来餐厅无法营业。后由双方请马X出面协调处理此事,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豪享来餐厅赔偿陈X30000元人民币,马X扣下10000元。派出所对此伤害案件作撤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朝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X、刘X证言;书证:本院(2011)川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终字第11号判决书和被告人马朝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朝英多次参与他人组织的集聚多人以围堵方式来解决纠纷的闹事事件,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朝英事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朝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朝英当庭认罪且悔罪,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马朝英当庭认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对被告人马朝英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朝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