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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诉谭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谭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27号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宗晓娜,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唯,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芷健,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谭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谭唯与原告金碧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922601),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461910元房款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无理拒绝,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的未付房款为461910元,至起诉之日止逾期534天,每天应承担违约金46.19元,共计24665.4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唯履行《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922601),支付剩余房款461910元,违约金24665.46元(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后期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金碧公司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922601);2、郴州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前,已支付房款共计1873034元;3、湖南省郴州市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凭据(60000759、60001398、60003104),拟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房款1411124元,还有461910元房款未支付;4、郴州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60066179),拟证明被告已缴纳房款中迟延缴纳的违约金已交,未支付的房款还未支付违约金;5、通知书和国内特快专递单,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日期仍未支付余款,原告向被告催缴房款余额;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视为违约,按每天逾期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取得郴州恒大华府9号栋预售许可证,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合法。被告谭唯辩称:原告金碧公司向被告谭唯所提供的本案标的房屋的质量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不相符,即使是违约也应当是原告方违约在前,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快递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3、4、6、7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的质量问题不能阻却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5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922601)中,被告填写的地址和电话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得地址电话一致,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金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6月1日,原告金碧公司与被告谭唯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922601),被告的联系地址填写为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路14号,联系电话填写为1800735****,合同约定:1、被告以6893.76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郴州恒大华府项目中的3#栋2601号房屋(面积为232.91㎡),房款共计1873034元;2、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于2011年6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61910元,于2011年6月28日前支付房款749214元,余款56191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3、逾期未超过90日的,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6月28日前付清总房款的40%,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总房款的60%。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1873034元,并支付完已付房款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快递寄出催款通知书,快递地址和电话与原、被告合同填写的被告的地址和电话一致,该五份快递单被告未签收。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逾期534天,逾期违约金为24665.46元。剩余房款461910元及逾期违约金24665.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作出评判如下:一、被告谭唯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金碧公司剩余房款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对外销售房屋的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房款和逾期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称原告出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及逾期违约金。二、催款通知单是否送达被告。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单,催款通知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中,被告填写的联系地址与联系电话与原告寄送的地址和电话一致,本院视为该五份催款通知单已送达至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房款余额461910元及逾期违约金24665.46元(逾期违约金算至2013年7月17日,后期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9元,由被告谭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助理审判员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