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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某某和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2时30分,刘某某驾驶津E262**号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际商场门前时,遇行人周某某由东向西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南京路,刘某某车辆前部与周某某身体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刘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受伤后经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盆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头面部外伤、眼外伤、牙外伤。共住院107天(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产生医药费65034.60元(含刘某某已给付的6200元)。现仍在治疗中。本次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另,刘某某驾驶的津E262**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某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津E262**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医药费65034.60元(含刘某某已给付的6200元),确为治疗周某某所受伤情所花费,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62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周某某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周某某每月工资分两张银行卡发放,分别发放于建设银行与招商银行,发放日期为下发薪。招商银行中显示的周某某受伤前三个月(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801元、1817元、1652元;建设银行中显示的周某某受伤前三个月(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545.34元、1777.34元、1479.34元。经计算,周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7.34元。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休假期间,招商银行的工资全部扣除;建设银行的工资共发放4336.74元(2012年12月份为1026.90元、2013年1月份为1256.90元、2月份为1256.90元、3月份前19天为796.04元)。故周某某休假期间共扣发工资为7637.77元(3357.34元÷30天×107天-4336.74元)。关于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的伤情需二人护理,故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因周某某已请护工进行了护理,故对于赵某某(周某某丈夫)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赵某某的护理费,周某某提供护理费收条为每天160元,而护理费发票显示为每天184元,周某某解释为:周某某与护理人员约定的是每天160元,但为诉讼需开具正式发票,只能再额外交纳相应的税费,故变为每天184元。对于该解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且周某某提供有护理合同予以佐证,故应予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19320元。关于周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周某某表示认可,故予以确认。以上费用截止至2013年3月19日。对于周某某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解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637.77元、护理费1932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37157.77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55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625元,共计62909.60元的80%,计50327.68元,扣除已给付的6200元,实际赔偿44127.68元;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金额,改判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护理费3150元;二、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金额,改判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942.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视国际商场门前人行天桥设施,违法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某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比例畸重;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期间错误,第二次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9日)为不合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护理合同内容不真实;四、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等。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某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经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翻越栏杆的行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的医药费都是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实际花费的医药费,都有医疗票据,是客观真实的,而且被上诉人从该医院骨科转移至康复科进行治疗,是经医院会诊后遵循医生医嘱的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护工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需要由医院安排,产生的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给护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客观存在的必要费用等。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照片两张,证明目的为行人违法翻越道路隔离设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情况的照片拍摄工作应由公安人员进行,该照片系上诉人自己拍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因为存在被上诉人横跨栏杆的事实,在责任认定上被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某交警支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已经依法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出具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上诉人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被上诉人损失依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酌情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医疗费为不合理费用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和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记录,该笔费用确系为被上诉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需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护理费过高、护理合同内容不真实问题,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已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虽对此持有怀疑,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问题,根据该笔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过高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