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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蕉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榕与彭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榕;彭京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周榕,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毛行熙、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京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周宁县。原告周榕诉被告彭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京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榕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J-2011001的《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临时向原告拆借周转资金2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为签订日的次月;4、被告必须在约定日期将全部的周转资金和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838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彭京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内容;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周榕于2011年9月26日转入被告彭京德账户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至同年11月26日止,月息为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转帐汇款200万元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京德向原告周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京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5030元,由被告彭京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巫卫娜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