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藤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家程诉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陈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程,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陈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梁家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埌南镇政府大院文化站三楼。法定代表人陈远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宏远,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原告梁家程与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陈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链、人民陪审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硼担任记录。原告梁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陈远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授权代办点业务代办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办理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在梧州市、岑溪市的进场卡(门票)、漂流卡、温泉等票据销售业务(被告以低于正常的对外销售价格给原告代售),原告按领取代售卡的数额预付相应的现金给被告后,就可以在代办点进行该渡假村的票据销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在梧州市、岑溪市代办点分别支付现金15万元、23万元给被告。后因多种原因被告终止原告代办该渡假村的票据销售业务。2012年6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在梧州、岑溪两个代办点的现金分别为154115元及82083.6元,还有另一笔应退票据款96548.4元(是陈X通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票务款共332747元。因被告没有退回多付的款项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借现金363000元(已另案起诉),票据款与借款现金共695747元,被告同意给原告利润约40万元,作为原告借给其现金363000利息补偿及终止原告代售业务票据的补偿。当天陈远宏立下1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23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问,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票据款和利润共73.7万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及利润共73.7万元(1100000元-36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陈远宏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欠票款和利润共110万元的事实;3、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910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3000元,被告欠票款和利润共73.7万元。4、授权代办点业务代办协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在梧州市、岑溪市票据销售业务的事实;5、票据结算清单3份张,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预付款为38万元,被告应退回原告及陈X通的业务票款共332747元;6、证人陈X通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立借条给原告时,被告应退原告代被告销售黎寨蝴蝶谷渡假村漂流门票及门票套票款、被告双方已结算清楚,票据款、借款及和利润共110万元,利润是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被告陈远宏把现金借款、欠票据款及利润共110万元立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中的业务票款中有96548.4元是本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本人作为见证人在被告立的借条上签名,还有被告黎寨蝴蝶谷渡假村的副总经理李X文也作为见证人在被告陈远宏立的借条上签名。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陈远宏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是被告陈远宏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远宏。本院就被告的工作人员情况向被告员工潘某峰作了调查,潘某峰陈述:李X文是从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成立起就开始当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了,原来是副总经理,他现在很少来蝴蝶谷渡假村了,邹X琼原是公司的财会管理人员,她现在还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就原告在梧州市、岑溪市为被告办理蝴蝶谷渡假村景区业务情况以及被告所立借条等问题向被告原员工黄X华作了调查。黄X华陈述:陈远宏是我姐夫,我于2012年6月前已负责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业务,今年3月才不在该公司工作。梁家程代理有公司的销售业务,2012年6月11日我与梁家程进行了结算,公司应退回其在梧州、岑溪代办点的业务票款分别为154115元、82083.6元,我把结算清单打印出来交给梁家程,他把票交回公司,双方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2012年6月25日,我与陈X通结算,公司应退回陈X通的业务票款是96548.4元,我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2012年6月27日,陈远宏立借条给梁家程时我在场,是陈远宏叫我依照他们协商的内容打印借条的。当时的见证人李X文是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是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远宏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8日,原告梁家程与被告签订《授权代办点业务代办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梧州市、岑溪市代被告办理蝴蝶谷渡假村景区漂流门票及其他门票套票销售及业务宣传,被告根据原告预付现款(保证金)数额等级给予原告销售业务相应的折扣优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在梧州市、岑溪市两个代理点分别预付现款23万元、15万元。2012年约5月份原告停止办理蝴蝶谷渡假村景区业务。2012年6月11日经被告员工黄X华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退回其在梧州、岑溪代办点的业务票款共236198.6元,但结算后被告没有退款给原告。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借款,经被告陈宏远与原告协商后,确定原告借给被告现款与被告应退回给原告业务票款共约70万元(包括陈X通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即被告应退回陈X通业务票款96548.4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润分红约40万元。当日被告陈远宏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家程人民币现金和业务票款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整),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贰拾叁万整(¥230000元整),余款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整),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按5%月息计算给梁家程。”被告陈远宏在借款人拦亲笔签名,并盖上公司的印章,在场人陈X通、李X文均在见证人拦上亲笔签名。原告在被告立借条后于2012年6月28日至8月22日借给被告现款共363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款及被告应退回原告业务票款共695747元。2012年10月30日首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追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首期借款23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5日本院作出的生效(2013)藤民初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梁家程借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远宏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第二期欠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同时也另案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13.3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时,被告陈远宏自认其立给原告的借条上所写的110万元包括现金借款、欠原告代理蝴蝶谷渡假村景区的票据款及利润分红三分部。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其蝴蝶谷渡假村景区业务终止后,双方对原告的业务销售情况进行结算,并就利润分红等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应退回原告的业务票款及给付原告利润分红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远宏亲笔立下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作出的生效(2013)藤民初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并与本院调查证人黄X华证言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的业务票款及利润分红共73.7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远宏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远宏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73.7万元给原告梁家程,被告陈远宏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梧州市黎寨蝴蝶谷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陈远宏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0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玲审 判 员  XX链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