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保险公司甲,某保险公司乙,某保险公司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住凤翔县,农民。系陕C某号大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负责人闫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丙。负责人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某保险公司乙、某保险公司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乙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某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千路24KM+800M下坡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梁某驾驶的陕CB某号小客车、李某某乙驾驶的陕C**某小客车及薛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CC某号厢式货车相撞,致梁某、陕CB某号小客车乘坐人程某及陕C某号大货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四车受损,后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全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创伤性湿肺、右侧前臂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10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010)第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李某某乙、薛某及原告等无责任。2011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三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陕CB某号小客车、陕C**某小客车、陕CC某号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保险期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9517.91元,其中医疗费66680.91元、误工费18029元、护理依赖费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6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B某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陕CB某号小客车驾驶人梁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某小客车、陕CC某号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某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保险期限。陕C**某小客车、陕CC某号厢式货车驾驶人李某某乙、薛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各赔偿第三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12000元。在梁某等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判决由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各赔偿梁某等经济损失121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已没有余额。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某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千路24KM+800M下坡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梁某驾驶的陕CB某号小客车、李某某乙驾驶的陕C**某小客车及薛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CC某号厢式货车相撞,致梁某、陕CB某号小客车乘坐人程某及陕C某号大货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四车受损,后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全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创伤性湿肺、右侧前臂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10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010)第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李某某乙、薛某及原告等无责任。2011年4月1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三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陕CB某号小客车、陕C**某小客车、陕CC某号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某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保险期限。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463084.31元,其中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6356.31元、误工费11920元(2010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49天,原告误工天数按149天计算,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每天按60元至100元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每天误工费按80元计算。80元/天×149天=11920元)、护理依赖费2920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按20年计算,共计7300天,每天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7300天×80﹪=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5763元/年×20年×80%=92208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其经济损失61000元。另查,梁某等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梁某等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37584.7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0)第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某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千路24KM+800M下坡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梁某驾驶的陕CB某号小客车、李某某乙驾驶的陕C**某小客车及薛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陕CC某号厢式货车相撞,致梁某、陕CB某号小客车乘坐人程某及陕C某号大货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四车受损,后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10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010)第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李某某乙、薛某及原告等无责任;2、原告提供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全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创伤性湿肺、右侧前臂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三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4、原告提供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支付住院费66356.31元;5、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被告某保险公司丙提供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梁某等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梁某等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37584.76元;7、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李某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某号大货车违法行驶,与梁某驾驶的陕CB某号小客车、李某某乙驾驶的陕C**某小客车、薛某驾驶的陕CC某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李某某乙、薛某无责任。陕CB某号小客车、陕C**某小客车、陕CC某号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某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保险期限。原告经济损失463084.31元大于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2000元。在梁某等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梁某等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对象,无事故责任,应优先取得赔偿,且梁某等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37584.76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给梁某赔偿后,陕C**某小客车、陕CC某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已无余额,不能再给原告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120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6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甲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源: